《苏州市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评定标准和程序,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江苏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办法》(苏环规〔2019〕5号)等规定,经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是指参加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能够模范遵守国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部门规范化管理要求,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环保“领跑者”标杆作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同时具备附加事项的企事业单位可自愿申报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
(一)基本条件:模范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部门规范化管理要求。
1.排污单位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
2.规范设置排污口,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污染物达标排放。
3.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4.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
5.两年内无环境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6.一年内,没有查实的环境信访投诉举报。
7.有健全的环境管理机构、制度和人员,定期组织开展环保培训。涉及环境风险的,应当编制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规定备案。
8.落实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其他规范性管理要求。
(二)附加事项
在生产工艺技术、企业污染物源头减排、污染设施提标改造、环境管理体系优化、环保宣教活动等方面有突出的亮点,形成具有示范推广作用的典型案例。
至少选取一个方面,多多益善,择优评定。
第四条 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主申报。企事业单位对照本办法,将苏州市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申报表(附件1)及有关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二)材料初审。各驻地生态环境局和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以下简称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对申报企业材料根据“严格评定,择优入选”的原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申报材料上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复核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企事业单位。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上报的企事业单位总数不得超过所辖区域参加环保信用评价企事业单位总数量的2%。根据当前各地参评企事业单位总数计算得出的各地具体上报数量限额见附件2后。
(三)信息核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对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认定。经复核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过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向企事业单位反馈。
(四)公示公告。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通过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决定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举报经复核认为不影响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认定的,由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通报苏州市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名单,同时在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并由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江苏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系统上传信息认定加分。
第五条 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一经发现违法行为实行“一票否决”。
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后,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江苏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系统中暂停实施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认定加分。相关失信记录生成后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在评级系统中进行上传,同时通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取消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认定,调整环境信用等级。
第六条 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实施动态开放管理,对模范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环保“领跑者”标杆作用的企业,可不定期开展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增补。
第七条 环保示范性企事业单位称号有效期为两年。
第八条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手段开展审核,能通过排污许可、行政处罚等系统进行调取的信息,在申报企事业单位提供目录清单后可不要求企事业单位附具详细证明材料,同时要合理、高效地开展必要的现场核查。
第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