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园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工业园区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园区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经党工委、管委会批准,由园区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在符合上级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将中央、省、市支持园区的相关资金与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专项资金不能列支各部门和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机构运转支出及购买服务、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等专项支出。以上支出应按程序纳入本部门或单位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园区政府部门专项资金管理清单的所有专项资金的全过程管理,包括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预算编制和执行、项目分配和管理、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及信息公开等。
第四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工作机制。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汇总、梳理并出台园区政府部门专项资金管理清单;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按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金拨付;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组织专项资金信息公开等。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按产业发展重点拟定政策文件,制定政策文件的总体绩效目标;梳理重点项目和政策文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按批复的年度预算,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申报并进行项目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并结合年度预算,提出支持项目和资金资助计划;按要求报批并公示后,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检查督促项目实施,实时跟踪项目进展;按绩效管理要求开展绩效自评价;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进行专项资金信息公开;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监督和审计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导向、突出重点。专项资金的设立,应当符合园区产业和社会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党工委、管委会确定的产业转型升级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目标,阶段性调整扶持重点和导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二)绩效优先、总额调控。实行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控制,以提高财政资金效益为中心,结合园区阶段性发展重点和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年度支出重点。
(三)公开公平、规范有序。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和跟踪问效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加强管理监督,做到公开透明、公正合理、专款专用、科学监管。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园区实际需要设立,切实减少项数和规模,突出公共财政导向。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清单管理,原则上不新增,实行“一个(类)专项,多个政策(办法)”,对使用方向相似、扶持对象相近、管理特点类同的政策(办法),实行部门内部或跨部门整合,并纳入一个(类)专项管理。若纳入一个(类)专项管理的政策文件均已废止,则此项(类)专项资金自动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对应的政策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分项或分类制定,经党工委、管委会会议审定并发文。业务主管部门可在政策文件中列明资金管理相关条款或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明确资金来源、使用范围、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政策文件在执行期限内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或出现政策目标完成、设立依据变更、政策内容变化、支持方向重合、绩效评价不合格等情形时,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撤销或调整意见,报党工委、管委会审定。
第十条 政策文件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执行期满后自动撤销。确需延期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执行期限届满前6个月会同财政部门对原政策文件按要求实施绩效评价后,连同新拟定的政策文件报党工委、管委会审定。
第十一条 原则上,新增政策文件纳入现有专项资金管理,不再新增专项资金类别。确需增设专项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报送政策文件的同时提出增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党工委、管委会会议讨论。对同意增设的专项资金,由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发文,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主管部门。未经党工委、管委会会议审定,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和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需要园区安排配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文件依据,在既有相关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年年底对专项资金及其政策文件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后,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报管委会审定,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要求,根据园区产业和社会发展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园区实行年度总额控制,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调增园区专项资金总规模。确需增加的,应视当年财力可能,在下半年经法定程序报批后安排。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于年度预算编审时(一般为9月份),在梳理现有重点项目和产业政策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申请。
财政部门汇总各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申请,在保障基本运转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前提下,提出园区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报党工委、管委会会商。
党工委、管委会根据下一年度发展重点,会商制定各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方案,经法定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于二十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批复的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优先保障重点项目支出。原则上当年度不增加预算,不足部分延至下一年度拨付。
当年度新增的重点项目或政策兑现支出,应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确需当年度安排的,优先在本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调剂使用。如需增加部门年度预算,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参照第十五条报批。
第十八条 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原则上,对当年度预算中超过8月31日仍未分配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当年度预算结余,由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业务主管部门在当年度未及时办理的支出需求纳入下一年度预算重新申报。
第十九条 实行预算执行与预算编制挂钩机制。年度预算执行终了,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各个(类)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对于预算执行偏差较大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管委会审批,相应调整专项资金下一年度预算。
第四章 项目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项目申报、项目审核、资金分配、信息公示、资金拨付、资金管理、资金追偿的全过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行集中申报方式,按次年兑现上年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份前分次集中受理,原则上应在8月31日前完成资金拨付。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政策文件或具体实施细则,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申报范围、项目要求、准入条件、考核指标、申报材料、执行期限等内容。
企业(个人)按申报指南要求进行申报,并签订统一的信用承诺,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未重复申报等;签订统一的权责制协议,明确受助企业(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由业务主管部门按项目申报指南或相关文件要求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参与评审。项目审核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项目材料的完整性;准入条件的符合度;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核结果并结合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拟补助项目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提出专项资金本次资助计划报管委会审定。
对资金分配结果具有可选择性、不固定使用对象的专项资金,鼓励实行竞争性分配方法,即在专项资金分配环节引入竞争机制,在事先确定准入条件和考核指标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答辩或专家评审等方式从申报项目中择优确定补助项目,建立“多中选好,好中选优”的项目优选机制。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公示由业务主管部门在网站进行,公示期一般不短于7天。除涉密项目外,公示内容包括经审定后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主体、补助内容、补助金额、项目任务、投资总额、实施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资金拨付前,原则上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确认拟受助企业(个人)的存续现状;会同财政部门查询确认企业(个人)的跨部门申报情况。对已不符合拨付条件、已搬离园区的或已注销的企业(个人),不得进行补助;对同一企业(个人)的同一项目应按从高不重复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方式,应当优先采取事后补助、有条件补助、部分补助方式,尽量减少事前补助、无偿补助、全额补助方式,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和受助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补助项目完成后经费有结余的,或资金拨付后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项资金追偿机制。对违反信用承诺、未达到权责制协议要求、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受助企业(个人),经核实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前期财政补助资金按程序办理追回。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绩效缺失有问责”的要求,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组织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策文件绩效管理。在出台政策文件时,业务主管部门按绩效管理相关要求,结合产业发展趋势和历史数据,测算有效期内资金总规模并设立政策文件绩效总目标。政策文件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从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报党工委、管委会审阅,并作为政策文件是否保留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重点项目绩效管理。对于经认定的重点项目,业务主管部门按单个项目与企业(个人)签订权责制协议,约定绩效总目标和分年度绩效目标。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实施上一年度重点项目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报管委会审阅,并作为当年度是否继续拨付或是否追回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年度预算绩效管理。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于每年预算编审时按政策文件和重点项目分别填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
财政部门按绩效管理相关要求,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再评价或重点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年度预算执行中,业务主管部门实时跟踪项目进展,对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或调整预算,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补助。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绩效目标指标管理体系,绩效目标和指标应量化,达到可审核、监控、评价,提高绩效目标管理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监察、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把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发现专项资金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整改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或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 除涉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均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细化公开内容,实现除涉密内容外的预算管理、项目管理、绩效管理的全过程公开。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文件出台20天内,公开政策文件或具体实施细则;于部门预算或决算批复后20天内,公开部门专项资金预算、决算;于项目申报、评审过程中,及时公示项目申报指南、项目评审结果及资金分配情况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于每年5月底前,公开上一年度绩效自评价报告和年度资金使用报告;于政策文件执行期限届满60天内,公开政策文件绩效评价报告;对于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违法违规事项,于处理完成30天内,公开违法违规项目具体情况、追偿结果及责任追究等。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开政府部门专项资金管理清单;按预决算公开相关要求,于政府预算或决算批复后20天内,公开政府专项资金预算、决算、政策依据和执行期限等;对于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于处理完成30天内,公开违法违规项目具体情况、处罚结果及责任追究等。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涉及专项资金有关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开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授权财政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苏州工业园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园管规字〔2011〕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