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苏府办〔2014〕2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科技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市发改委和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以及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市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技局牵头并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和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以及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苏州市(含所辖县(市)、区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每年市科技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原则上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局提出申请。县(市)、区科技局会同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县(市)、区科技部门统一将纸质材料连同电子版报送市科技局。
第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和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以及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建立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评审专家库,为认定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和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以及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和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发文认定,颁发“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苏州市人民政府公章)。认定企业名单报国家、省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为自认定当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一条 市科技、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县(市)、区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在被认定年度的次年起的每年4月30日之前参加企业年报统计工作并提交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和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以及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原《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府办〔2010〕202 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